强制拍卖由法院主持还是明确一律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破产程序与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如何衔接;执行法官消极执行当事人怎样救济……这些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强制执行法建议稿时争议激烈的问题。
“强制执行立法势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张根大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法在起草强制执行法建议稿时将着重解决这些问题。
“拍卖是对个人财产权的确定,应该设计出完整的法律程序规范拍卖中涉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俞灵雨表示。
强制拍卖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强制拍卖的主体问题,是法院自己拍卖还是委托拍卖更为合理,执行立法应对此如何规定呢?
据了解,2009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据张根大介绍,当前,不少人提出执行立法中应明确强制拍卖一律委托拍卖机构进行。他们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委托拍卖并已施行多年,没有足够的理由改变现行规定;拍卖过程涉及利益关系较大,委托拍卖可遏制执行腐败。
与此同时,也有声音认为,由执行法院主持拍卖更为合理。因为委托拍卖的初衷主要是让法院远离“市场“,防止、减少腐败,但实践证明,委托拍卖反而为不正当的利益交换提高了制度空间。而委托拍卖不仅环节多、耗时长,法院和怕卖机构的地位不明、责任不清,一旦出现问题,当事人难以得到充分救济。执行中的拍卖不同于商业拍卖,本质上是一种执行行为。
“这一问题还需要继续深入论证后慎重决策,吸纳到强制执行法建议稿起草完善中。“张根大表示。
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当前让执行法官们颇为头痛的事。
“对这类被执行人目前并没有退出执行制度规定,也没有制度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宣告被执行人破产,因为破产制度和执行制度没有衔接,使得本来经过破产程序就可以解决的此类案件长期滞留在执行程序中。“俞灵雨指出,我国目前只有企业破产法,自然人并不具有破产能力,即使是企业法人破产也必须满足资不抵债的条件,如果立法不解决这个问题积案就永远都要清理。
但是,就执行立法中是否有必要针对参与分配作出专门规定,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有企业破产法,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没有必要再规定参与分配制度。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郭锋表示,应在强制执行法建议稿起草中将引入参与分配制度。因为从实践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难以进入破产程序,那么在面临多个执行债权人时就无法回避参与分配问题,规定参与分配制度是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据统计,绝大部分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比例大约在20%到40%之间。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这类案件既不能中止,也不能终结,这就形成长年难化解的执行积案了。
而在几年前,浙江法院在全国率先探索由执行法院向具备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就未执行的标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实施债权凭证制度,执行法院可以对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执行;债权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凭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
“这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俞灵雨认为,是否需要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要设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有一配套完备的制度安排。
执行法官消极执行,执行当事人怎么办?哪些情形下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张根大透露,目前我们在强制执行法建议稿中的设想是明确执行法官违反法律规定消极执行,或者执行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相应法律文书的,权利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的院长或执行局长提出申请,院长或执行局长可以指令执行法官限期执行、更换执行法官或者督促执行法官限期作出相应法律文书。此外,明确将执行异议的事由限定在执行决定、命令、通知或者执行措施、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